第九章
1.答:潘某家属可以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某生产者和某商场制造、销售伪劣热水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答:用户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销售商退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甲公司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应首先通过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乐康”牌空调进行抽检。如抽检结果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与销售不合格产品,对现在的不合格产品予以封存;也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答:成某无权向电扇厂索赔。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并非只要产品造成后果,生产者都要承担责任。对生产者而言,产品质量责任虽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但不能绝对责任。所以成某向电扇厂提出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章
1、 答:
(1)严某作为消费者,其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安全权是指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取得某种商品或服务,目的在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安全可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火锅店老板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2、答:钱某的要求合理,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超市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身自由,因此,超市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3、答:付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付某夫妇作为消费者到洗浴中心洗澡,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付某夫妇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洗浴中心的防盗措施不完善,没有专人告知消费者,致使衣物箱被撬,洗浴中心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虽然洗浴中心店堂告示有声明,但是由于该告示违反了《消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降低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应当归于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洗浴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答:《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由于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房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5、答:法院应当支持刘、张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对刘、张二人强行搜身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6、答:北京某商场应当退回陈某购鞋款,并赔偿陈某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且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以赔偿损失等方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百货商场与陈某约定了“三包”质量责任,但其无故拖延,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该商场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
1、 本案中,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成员的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所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及时履行其义务,而且还采取作假帐的方式来逃避税务检查,因此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税款入库,并且可以处以相应的滞纳金。
2、废标给政府采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要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了如指掌,精通评标业务知识。该采购项目预算价为68、8万元,而6家投标人的报价都超过了采购预算,符合废标情形。二是有较强的执业能力,依法评标,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公正客观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出具中肯的评标报告。三是学院要重视投标工作,使政府预算顺利执行,保证政府采购的严密性。
3、
(1)经理的解释是错误的。
(2)根据《征管法》规定,公司不论有无收入,只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就应该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4、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即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也就是说,不管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企业实行独立核算,那么,该企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该企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此判断本案中该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章
1、 A银行的以下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首先,《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由于珍杨公司经理李某和A银行行长王某是近亲属关系,因此李某以及李某担任经理的珍杨公司都是Y银行的关系人。
其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A银行采用珍杨公司项目直接投资房地产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2、
(1)按照《商业银行法》第1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2)无锡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独立承担责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1)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广东发展银行某分行并不知均益钢铁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288561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建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宏伟机械厂与均益钢铁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 我国票据法 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广东发展银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4、甲厂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保险标的如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用时,必须及时补交保险费,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承担,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厂发货给乙公司让其代销,使企业的流动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其存放形式发生了变化,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将货物存放于甲厂厂房、仓库的义务,从而增加了货物的危险程度;由于乙公司所在地的气温很高,甲厂应将这一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但甲厂恰恰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当事故发生后,甲厂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5、险公司不应该支付死亡保险金。
因为本案中,王某是自杀死亡,且保险合同自成立起未满2年,因此对于已死亡为给付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属除外责任,但王某被电击伤,属意外伤害,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伤残保险金。
第十四章
1、(1)服装厂如果确实出现了经营严重困难,可以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张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而引起劳动合同的解除的法定情况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2) 服装厂应当给予张某经济补偿金。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2、(1)王晶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王晶提出辞职后第二日就离开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两大损失:一是培训 所支付的培训费;二是因王晶突然辞职延误了工作进程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晶应当对这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由王晶来承担赔偿责任外,聘用王晶的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应该。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
又以口头形式变更了书面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工种条款、工资条款、试用期条款等可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李鸣可以与工厂签定补充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李鸣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章
(1) 欧盟在1998年以前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参照国数据来决定正常价值,这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了什么影响?应诉企业应如何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否认“市场经济”地位是我国企业应诉外国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受到的最为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待遇。这样的调查和程序直接导致了:1.中方应诉企业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了真正含义上的“倾销”。2.征收的税率实际上是将出口企业的价格提拉限定在某一参照国(替代国)价格水平。3.无法确切反映中方实际成本、销售价格。4.中方企业应诉积极性受挫,应诉不积极,导致更恶劣的结果。1998年7月1日欧盟委员会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出,有条件地审核给予中方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委员会作为反倾销的调查机构,其确立一个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依据是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关于获得“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即(1)企业的性质、股权结构、经营决策机制;(2)企业财务的审计和采用的财务准则;(3)成本的可靠性;(4)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框架和保护;(5)国际贸易中的货币自由兑换。应诉企业要想获取,必须依照这五条标准内容和规定的程序自愿提出申请并接受实地核查。
(2)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WTO反倾销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存在(1)倾销;(2)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3)倾销进口的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论从表面证据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无法得到损害事实的证据。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质性的损害,即便存在损害,亦不能证明是由于进口的倾销产品所造成。欧盟的调查当局又无法找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实际证据。这样就根本无法从进口价格中判断倾销,也无法确定损害,故本案终止调查是必然的。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如果出口企业不应诉后果是什么?
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本案以申诉方撤诉而结案绝非偶然,正是由于我企业的积极应诉,正是由于我方的积极抗争才取得的结果。所以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应诉虽然不能保证百战百胜,但可以肯定,通过积极的应诉,能够大大提高获胜的机率。
争取一切机会,寻找突破口本案中。此案获得全胜在于我们抓住了一切机会,从海关统计上的不一致看出我出口欧盟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进入欧盟,大多数的产品都是通过欧盟而转口到欧盟以外的国家,所以实际进入欧盟的数量非常少。同时我们又从该产品定义上找到了突破口,由于申诉方起诉的被调查产品是用于医药领域,而在 本案胜诉的结果,使我们保住了扑热息痛在欧盟的市场,同时又引发了更激烈的市场竞争。
要时刻提防反倾销的卷土重来。由于本案的胜诉是以申诉方撤诉而终结,申诉方有可能收集更充实的证据,以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反倾销,这种危险始终存在,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如果出口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采取不应诉的躲避态度,首先,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国外调查机关将采用对我方最不利的资料进行“缺席判决”, 对来自我国的被调查产品征收惩罚性的高额反倾销税,使我国产品失去市场;其次,不应诉又可能导致连锁反应,其它国家为防止贸易转移,纷纷对同一产品进行反倾销,使我国的出口产品市场日益萎缩,最终被迫退出整个国际市场;再次,不应诉将助长国外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导致对我国滥用反倾销。
第十六章
1、答:造纸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画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规定,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即使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也要交纳排污费。
2、答:南海酒店陈述的理由不正确,因为:第一,南海酒店虽然委托污水处理厂代为处理其所排放的废水,并向污水处理厂交纳了一定数额的处理费。但是,论其性质这只是对使用市政设施而给予的有偿使用费,也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而强行的协议约定义务,但交纳排污费是环境保护法对排污者规定的必须接受行政管理的法定义务,它是因排污者的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后,为了对环境进行保护和恢复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这与交纳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如果因为交纳了市政设施使用费,即本案中所指的污水处理费,并以此为由逃避甚至拒交排污费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双方的约定义务并不能代替行政法律义务,二者不能相互混淆,更不能越俎代庖。第二,城市商业及其他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即便属于城市生活污水,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依法交纳排污费的义务。我国环境保护法及排污收费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对一切企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从而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都负有治理污染和交纳排污费的责任。第三,南海酒店在委托污水处理厂处理其污水过程中,假如事先曾有约定,由污水处理厂代替酒店交纳排污费,而该酒店向污水处理厂给付的处理费用并不足以抵偿交纳排污费的数额,这种行为的效力也是不确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南海酒店若以双方事前有约定并已向对方交纳了处理费用,或者以对方没有处理达标为由,将责任推给对方,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第四,南海酒店以中外合资企业为由,称企业行为需要中外双方商定后方可执行,在未协商作出决定之前,不能计算在拒缴排污费的时间之内。环保部门认为这是企业内部事务,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如何,并不能成为妨碍履行法律义务的正当理由,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为此,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南海酒店作出了适当的罚款,并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
3、答: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三同时”制度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上访人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市环保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制板厂从筹建、投产到扩建均未履行环保“三同时”审批手续,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三同时”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活动之前,对实施该活动可能给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对此作出分析、处理意见和对策。对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制板厂从项目的设计、施工到投入使用并没有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及时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致使工厂投产后的噪音和振动严重影响了上访人的正常生活,并给上访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上访人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被访单位立即停产,补办“三同时”手续,否则不许生产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环境保护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对于按照上访人要求的70%赔偿损失是否合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对财产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应当赔偿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客观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上访人要求赔偿的是全部损失,则应该让被上访人全额赔偿,如果上访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则按实际全部损失赔偿。受害人在发现自己人身、财产受损后,可以自行找到加害人,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第十七章
1. (1)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甲某在拟销毁的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中发现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时,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3)A公司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A公司会计档案监销存在的问题是,应由单位的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而不是由生产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
2. (1)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不正确。根据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
(2)乙公司对其开具的金额错误发票的处理方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3)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单位领导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孙某不具有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甲公司聘用李某作为本单位的出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不必设总会计师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
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后报出。
(6)甲公司私设会计账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从事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甲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法院应支持工商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决定。因为该摊贩作为外来人口,有义务积极配合统计机关的统计调查工作。而该摊贩不仅不积极配合反而有拒绝调查发展到动手打人,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工商局可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签于起情节比较严重,工商局吊销其音符业执照的决定是有法律根据的。
第十八章
1、答:评分要点:
①首部
a标题。(1分)
b原告、被告基本情况。(3分)
②正文
a诉讼请求。 即提出离婚的要求及财产分割的请求和意见。(5分)
b事实与理由。 即概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要求离婚的理由。这部分是该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应扼要说明由于男方的原因二人已达到感情破裂并已分居的事实,且无法挽回,因此必须离婚的理由。(30分)
c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应将所掌握的第三者给被告的信及调解人的证言全部写清。(8分)
③尾部
a送达用语。 即“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2分)
b原告签名、日期。(1分)
2、答:此案应该由法院受理。因为双方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并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均未就规定这些内容,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而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
3、答:仲裁委员会不该受理。因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二是这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粮站与粮油公司确实存在口头仲裁协议,但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仲裁委员会应不予立案,此案由法院处理。
第十三章
1.本案中,“阳光广场”延期交付而被起诉的直接原因是违约,间接原因则是其锅炉房的设计和施工违背了城建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从而使其两迁锅炉房址。客观上讲,间接原因能否被认为是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视导致锅炉房迁址的原因是行政性的还非行政性的而定,如果迁址原因(起因于噪声、尘土、废气污染和绿地占用)是事先可以预料且在设计时应考虑到的,则迁址属于非行政干预的“明知故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事先无法预知迁址原因,甚至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则迁址属于行政行为的影响,可视为免责事项。至于本案中有业主提出住房面积不符等请求事由,可依约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本案经法院调查,锅炉迁址是由于政府在该阳光广场规划设计后进行街道规划而提出来的,属行政行为,法院审理认为,阳光广场延期交付原因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件。
(注:目前,不少商品房开发商由于土地权属不清、规划设计欠科学、上项匆忙、论证不充分等原因,常导致配套设施不全(如没有医院、学校、交通线路、供电系统、排污管道),居住质量低劣(如天花板渗水、墙壁裂缝、采光效果差、治安差、收费高),“花园”无“花”,“广场”不“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妨碍城市整体规划的设施不能得到有效管理,直接影响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因此,加强房地产方面的系统立法,增强房地产开发商和居住者的法律意识,可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健康运作)。
2.在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就拆迁、安置等问题订立拆迁协议,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只就拆迁问题进行约定,未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重要问题作出约定,这便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某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主管该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负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事宜事先没有约定、事后达不成协议的争议进行裁定的法定职责,其以《该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市、区拆迁办为管理机构,亦无可以裁决之规定为由,拒绝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是不合法的。
(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所发生的争议。
可见,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有两个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