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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现代化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浅议
[ 2006-12-20 12:04:48 | By: 梁卫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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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现代化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浅议

On the agricultural modernization and the labor right protection for peasant labors in China

【摘要】中国农村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部分,也是难点。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这就涉及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有不完善之处,现行劳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企业对农民工的严重侵权问题。据此,笔者提出对法律缺陷进行立法补救、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农民工权益上来、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建立劳动合同申报制度、建立劳动争议处理 “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等对策

关键词农村现代化 农民工 劳动权益 依法保护

Abstract: China agricultural moderniz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urse of China modernization, and a difficult point too. In order to promote peasants to increase their income and entirely solve the problem of “three agriculture”, the important way is to promote the abundant labor to work outside, which involves the problem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peasant labors according to law. The author finds out that there is some imperfection in Labor Law in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labors and peasant labors in particular. I reality, there is a serious infringement act in the present labor system. Therefore, the author points out some solutions: to have a remedial legislation to the legal disadvantage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abor contract system and enhance the protection for peasant labors’ right, to take measures to decrease the unfairness between peasant labors and employers, to turn the important point of the labor union to maintain the right of peasant labors and strengthen the collective negotiation and the collective contract, to further develop the labor supervisory function and form the reporting system of labor contract, to establish labor dispute to handle the system of separating track, in which judging is separated from trying, and ends respectively.

Key words: agricultural modernizationpeasant laborslabor rightlegal protection

 

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颁布实施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农民增收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把促进农民增收从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升华为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中国农村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重要部分,是难点、也是关键性的一步。

一、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是中国农村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中国已有1.2亿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而且今后脱离农业的剩余劳动力每年将以1300万人左右的速度递增。农民工以自身廉价的劳动力、自己的辛勤汗水为城市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正在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农民进城务工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主要渠道,是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由之路。实践证明,农民进城务工可以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别,更有意义的是它冲破了城乡二元对立的制度性的传统壁垒,成为推进制度创新的一种民间性力量。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有学者指出,要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就必须逐渐减少农民,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但这有赖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强度大、子女入学困难等问题相当突出,农民工以跳楼自残等极端方式追讨拖欠工资的事件此起彼伏。对于农民工这样一种游离于城市边缘、介乎农民与市民之间的边缘化的社会群体,仅有姿态式的关注和关心是无济于事的,政府和社会必须对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生存和发展,尤其是对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由关心到关“行”(付诸务实的行动)、由关注到关“助”(实施可持续性的制度化的援助和救助)。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是一个关涉“三农”问题、关涉社会保障问题、关涉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课题,因本人从事法律课程方面的教学,笔者更想从法律的视角联系实际解读这一问题。

(-)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以及劳动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加上其它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雇佣无合同游动无保险的问题相对比较严重。在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中,也存在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的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按规定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和农民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些问题严重地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对农民工的意志体现得较少。劳动合同签订时,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对农民工的意志体现得较少。很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农民工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农民工往往只有签约或不签约的选择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是很难作出完全符合本意的表达。更有甚者,劳动合同还分为主合同与合同附件两种形式。用人单位往往简化前一部分的内容,而细化后一部分的内容,使农民工在签约时,往往是在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承诺。
    
(三)农民工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不足,特别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围过窄,在实践中造成用人单位依此对农民工施加压力,使农民工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难以享受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保护、工时、工资方面赋予农民工的权利,也使农民工没有职业的稳定感。  
    
(四)对用人单位缺乏公正可靠的监督。劳动关系在履行和解除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控制了劳动过程状态的记载,监督部门往往也偏重对农民工履行义务的监督,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很少甚至几乎没有。用人单位在作出不利于农民工决定时,公正性缺乏可靠的程序保障,往往是用人单位说了算,劳动监察部门谈不上听取农民工意见。
    
(五)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随意或武断地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等,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
   2003年11月,重庆市云阳县村民熊德明对温家宝总理说了实话,在总理的帮助下,讨回丈夫的血汗钱。这件事在全社会引发强烈的震动。从11月开始,全国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然而时至今日,被拖欠的工资还是成为横亘于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

据新华社最新调查,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有1.2亿人,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元左右,当前拖欠工资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和餐饮业,其中建筑企业占拖欠农民工工资案的70%。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底开展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中,仅在23个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省、市(区),就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案件13000余件,涉及62.6万人,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达3.5亿元。针对农民工的乱收费也十分严重。
  据报道,2002年,广州市共发生30人以上的劳动突发群体事件372宗,涉及工资(押金)9698.66万元,其中大部分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11日(春节前),广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共处理劳动突发事件35宗,而发生在建筑施工企业的就有21宗,占60%,涉及职工人数3241人,涉及被拖欠工资金额1277.2万元。这些案件绝大部分至今尚未解决。

三、法律制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规定的不完善及其补救探讨

我国自1995年实施《劳动法》、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制度的发展逐步走向法制化,劳动者的权益受《劳动法》保护。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不完善之处,如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劳动立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制度的规定仍不够完善,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被用人单位侵犯时,不利于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在劳动争议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在立法上予以补救。

(一)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依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设立和运作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既不是完全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一般的仲裁机构。它是一种特殊的组织。 劳动仲裁机构没有行政决定权,同时它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还可以起诉,法律效力比较差。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在起诉前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而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履行仲裁职责时,当事人就无法行使起诉权。这对当事人是严重不利的。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就至关重要,但法律对此却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这是个法律的漏洞。而且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还可起诉,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实际上受行政机关的操纵。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它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且劳动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实际上一般都由负责人担任。这样,整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由于中国的国情,实际仲裁活动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成为劳动行政部门的变形组织。同时,用人单位代表也是仲裁委员会的成员,这对劳动者不利,尽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具有不完善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需要修订、完善。笔者的观点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履行仲裁职责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而法律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纠纷起诉的前置程序,这种规定应当改变。首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类似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机构;其次,用类似于《仲裁法》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有一种思路是可以考虑的,就是将劳动争议列为《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的范围。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是立即生效的。另外,即便是在目前的体制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履行仲裁职责时享有起诉权,或未经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最要紧的是应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干涉。

(二)法律法规对追究劳动行政部门责任的规定存在着缺陷

毋庸置疑,俗称的“农民工”显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概念范畴,而现行宪法和《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都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有明确规定,严格地讲,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并不存在明显的法律空白。《劳动法》其实就是调整企业用工关系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最权威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盲区或立法空白。农民工权益问题既是一个体制性的缺陷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失灵问题。农民工权益问题的不断升级,充分暴露了现行法律的失灵问题。《劳动法》的执行不力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升级的重要因素。我深感各级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尤其是劳动监察执法部门有必要认真反思自己的工作失职问题,要坚决对形形色色的“行政不作为”说不。具体而言,劳动监察执法部门有义务切实承担起查处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事件的主要职责,解决劳动法的执法到位问题;拖欠工资实际上是一个企业信用问题,劳动监察、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的“信用匮乏症”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每况愈下实际上暴露了法律的失灵问题,暴露了现行法律系统在解决和干预侵犯农民工权益方面捉襟见肘式的尴尬局面,暴露了“行政不作为”和“司法不作为”等消极的法律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这些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有权责令其改正。当事人可因劳动行政部门对保护劳动者相关权利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何真正启动制裁机制,《劳动法》对此没有作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比较含糊,可操作性不强,本文认为法律应对此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从法律条文上看,这些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是作为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受损害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实行国家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但当这种不作为已实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时,这种起诉已没有太大的意义。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规定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应予赔偿。我们国家也应规定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予以赔偿。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实行国家赔偿,可能导致真正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而这是不符合法律公正、正义的原则和精神的。那么,应当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否由行政机关赔偿后,再向原加害人追偿,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加害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应由行政机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向原加害人请求赔偿,又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往往对当事人有利。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

《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几种方式解决。对劳动者来说,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干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在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的前提下,这种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最实惠、最经济。但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就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因此,如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就显得十分重要。规范行政机关,既要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也要明确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尤其是行政赔偿责任。如果法律不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的赔偿责任,就不能有效地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由于我们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目前的国情,法律尚未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规定行政赔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只要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或者使得公民或法人应得的权利没有得到,就应负赔偿责任。我们国家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

(三)工会的缺位使农民工权益维护成为空白地带。

城市居民有着从居委会到工会,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应的多层次保障体系,而作为外来者的民工则往往被有意无意地排除在这种保障体系之外。一些企业之所以肆无忌惮地拖欠民工工资,就是因为民工没有利益诉求渠道。其中一个主要表现,就是很多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没有工会。以广东为例,至去年年底,广州市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建率仅为45.49%,私营企业工会组建率为66.06%。而一些镇、村,还有相当多的非公有制企业没有组建工会,甚至一些具有上万名员工的企业,也不愿意成立工会。一些工会组建后,巩固发展也是困难重重。没有工会,农民工在和老板的博弈中就会失败,利益就会受损。其实,不仅仅是拖欠工资,诸如无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环境恶化等等,也都需要工会出面和资方谈判。有专家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自发成立维权组织,如果没有工会组织,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就是一个空白地带。广东省总工会法律顾问部刘国斌部长说,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者,根据《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也只能提请政府部门对侵权案的查处,最终劳动部门才有处罚权。

(四)欠薪立法难以出台
    要彻底解决欠薪问题还得靠立法制定严厉处罚措施。之所以会出现民工维权难、工资拖欠严重的普遍现象,就是因为没有相应解决欠薪的法律法规,对无良老板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这些老板往往有恃无恐。目前各部门下发的文件虽然“解渴”,却往往因不具备法律效应而得不到有力执行。以前广州市人大制订了一个规定:欠薪老板要给予三个月以上拘留处罚。如果经营者被拘留三个月,工厂都快停产了,很多老板都害怕这个规定,不敢欠薪。但后来这个规定取消了。现在劳动监察人员有时候即使接到工人的举报赶到工厂,不能查封厂房,又不能扣压设备更不能扣人,眼睁睁地看见他们转移设备,不久人跑掉了,答应交的罚款也不了了之。为了依法处理欠薪纠纷案件,早在几年前,广州市人大就责成立法。经不少于5次的反复讨论修改,拟定了《广州市欠薪处理办法》,到目前,却因种种原因未能出台,极大影响了欠薪问题的处理。1997年深圳率先出台《欠薪保障条例》,要求企业缴纳工资基金,用于特殊情形下先行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迄今共计垫付被拖欠工资达900万元,后来很多企业不干了,尤其是一些大企业,他们说我们从来不拖欠工人工资,而那些拖欠工资的企业很多还是无证经营的,根本不用交纳欠薪基金,这样太不公平。最后,中国第一部有关解决欠薪的法律法规,就这样难产了。去年一年,深圳企业欠薪多在两亿以上。
    
在法律制度欠缺情况下,很多民工寄托于社会良知,具体体现是新闻媒体的呼吁,但这不具备普遍有效性,因为新闻媒体只能关注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只能为一小部分民工提供保护。
     
、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为了改变以上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有关立法决策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转变观念和职能。希望有关立法决策部门认真反思《劳动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定位———《劳动法》不应成为单纯的政府部门的劳动管理法,而应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调节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也就是说,“劳动法”的潜台词应当是“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因此,有关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应当成为《劳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体内容,建议在修改现行《劳动法》时克服狭隘的管理本位倾向,将权益保障视为《劳动法》的核心理念。    
   
(二)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目前,全国目前有1亿多民工跨地区就业,我国尚无对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法,法律本身存在盲区,劳动法并没有涵盖流动人口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很多问题需要用立法来解决。除了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和国务院最近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外,民工的权利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实际上,由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不是专门维护民工权益的法律,整个社会,包括民工自身对这两部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工的权利都知之甚少。要从根本上解决民工权益屡受侵犯的问题,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毕竟这关系到中国数以几亿计的农民流动问题,关系到城市建设管理的问题,也关系到城乡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问题

    法律的这个工具的价值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体现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上。就民工而言,他们在城市中属于弱势群体,并且在城市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制定一部民工权益特别保障法来维护他们的权益完全有必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余庆等人大代表曾提出议案,呼吁尽快修改《选举法》,确保外来劳务工的选举和被选举权的实施。他说,深圳有400多万外来劳务工,但因户籍不在深圳,人又不在户籍所在地而丧失了应了有公民基本政治权利。这一问题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长期以来,社会各界为民工做了大量努力。2001年,深圳重新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其中规定只要外来打工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满15年,便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河南郑州等城市也出台新的户籍制度,普通民工有条件也可以成为城市正式居民。

(三)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强化劳动监察职能。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目前用工单位有30%不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有些合同虽然签了,但发生事情后发现合同是骗人的无效合同。一旦发生纠纷,由于没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监察机关就没有明确依据处理用工单位。今后要进一步强化劳动合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劳动合同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劳动部门的劳动执法力度,发现违法现象,及时督促改正,情节恶劣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四)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一要健全社会保障体制,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消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二要加强职业培训的力度,提高普通农民工的就业竞争力是弥补大部分农民工的劣势地位、减少其依附性的办法之一。三要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农民工权益上来。我国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是农民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抗企业借格式化条款滥用权利的有效手段。    
   
(五)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农民工权益上来。我国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   
   
(六)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是农民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抗企业借格式化条款滥用权利的有效手段。    
   
(七)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建立劳动合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将劳动合同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雇工监督奠定基础。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加强劳动部门的劳动执法力度,发现违法现象,及时督促改正,情节恶劣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八)建立劳动争议处理的分轨体制,即“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体制。当事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后,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若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若提起诉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从而缩短处理争议的时间,减少争议处理的成本和尊重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

(九)建立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要建立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就不能只针对这最后一个环节,而要从源头抓起。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综合治理,改进和完善计划、建设、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实行联动执法;要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工程形成的拖欠,利用已建工程和收益优先清偿债务,对政府建设工程形成的拖欠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清偿等。  据报道,北京市政府已经开始着手这方面的制度建设与实践。比如,北京市已经开始在重点行业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北京还规定对存在恶意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清出北京市场。另外,北京还出现了"民工安心工程",北京市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日前要求辖区内所有建筑工地的负责人签下责任状,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与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并为民工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工作环境。这些制度与举措都为建立长效机制打下了基础。尽管拖欠问题是多年来积累而成的,不能期待在短时间内完全解决。但如果从制度上确立对市场准入、信用评估等每一个环节的监控,并按要求限期予以落实,这样就可以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郭祥添、谢力军、朱蕾.农民增收途径辨析.江西社会科学(南昌),2003.10(183—185).

2、袁升德、杨小宁、翟翠明、成允德、徐补生.转移增收途径最便捷——关于我省农民就业问题的调研报告.山西日报,2004-04-06.

3、张素平.厉以宁称提高农民收入根本在于改变城乡二元结构.http://news.eastday.com,2003年12月18日.

4、河南社会科学.从经济结构调整的角度谈农民增收途径.http://www.xnong.com.2003728.

 5、中共四平市委政研究.关于拓宽农民增收途径的若干问题.http://report.drc.gov.cn,2003-03-10.

 



  本文写于20048月,是本人参加华南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的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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